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薛靜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薛靜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薛靜怡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提出更生方案,嗣聲請人於114年4月30日具狀表示已遭資遣,未有固定收入,請求轉為清算程序。是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件顯無再續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本院自得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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