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興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五
二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逾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肆
元部分之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一八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8年度司票字第4504號
及108年度司票字第450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2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完畢。惟聲請人業已就系爭本
票裁定所示本票,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雄簡字
第23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受理中,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
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有據。又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請求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32,000元,而本件
聲請人僅就逾2,769,694元部分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故相對人因本件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無法立即受償之債權
金額應為262,306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
,應為無法立即取得該部分之金額,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
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之損失,並審酌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即262,306元。另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
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
2年,共計2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認相
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
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
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據此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8,000元,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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