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森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森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森南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並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於行經該路段北向350公里處時,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適有 鍾季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在甲車右前方,甲車右前車頭遂與乙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乙車進而失控撞及內側護欄,鍾季修因此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森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季修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BMY-7765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警卷第6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右切以變換車道,導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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