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衡鑑結果,落於輕度智能障礙,而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個人史:根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習記載,相對人之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在該院曾施行心理衡鑑,總智商62,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心理衡鑑及測驗結果:整體而言,相對人具基本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情緒平穩,測驗時亦認真作答,綜合行為觀察結果,本次測驗應為可信。而依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臨界程度(PR=4),在工作記憶相較於同齡者屬於中等程度;在知覺推理、處理速度相較於同齡者屬於臨界程度;在語文理解相較於同齡者皆屬於輕度障礙程度。精神狀態檢察: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觀清潔,主動言語表達較少,尚可配合鑑定。相對人否認有酒癮或藥癮,鑑定過程中亦未見顯著的酒精或成癮物質戒斷症狀,未見明顯幻覺相關行為,會談中情緒尚稱平穩。在定向感方面,相對人可以維持基本的對人時地的定向感,在算數方面可以回答簡單加減問題。在生活自理與財務管理方面,相對人可自理自身清潔和交通,其目前無業,且近年來皆無法穩定工作,相對人於財務管理上的能力較弱,過去曾過度消費,並曾在陌生網友遊說下盜領媽媽的存款,也曾買高額遊戲點數給網友。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臨界智能,現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整體功能經訓練後應可於熟悉之環境中進行簡單工作,並自行往返。惟於進行複雜或困難社會判斷能力上較為不足,參照過去相對人在財務管理上的相關行為,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 潘怡如 醫師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核與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證明判定相對人為輕度障礙之結論大致相符,足認相對人所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口名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份屬至親,其與相對人同住照顧,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其他家屬同意,而本院前於113年4月2日函詢相對人對本案意見,相對人均未表達反對意思,是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再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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