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83號原告 林月娥
林麗鈴 林美雪 林慈姬 林碧霞 林鈺凱 兼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被告 林生 專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林麗修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麗修於民國101年1月28日死亡,生前並無子女,父母均亡故,留有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分配之遺產,原告林月娥、 林麗玲 、林美雪、林慈姬、林碧霞、林鈺凱、林淑娟與被告 林生專 為林麗修之兄弟姊妹,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因遺產分割需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被告因案遭通緝而失聯,爰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郵政定存單、合作金庫存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尚未分配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附表一編號遺產富邦土城分行存款1,005,794元及利息。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款1,012,774元及利息。
合庫商業銀行存款1,000,000元及利息。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8/6720)。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8/6720)。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1/420)。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69/300090)。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69/300090)。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69/300090)。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1/210)。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1/210)。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69/300090)。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1/210)。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1/210)。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8/6720)。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8/6720)。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8/6720)。
出售廣翰保險代理人出資股份:2,048,147元。
出售新北市○○區○○段○○○○號○○○區○○路○段○○○號7樓之1價金:699,888元。
出售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價金:17,159元。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及部分,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各1/8分配。
二、附表一編號至部分,則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各1/8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