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原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1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如下:
文孫 原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孫原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孫原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之行為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係適用該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法定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賴○○受傷,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亦未報警或留下個人資料,逕自離開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與太太、母親同住,目前在家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10號被告孫原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原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上午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外林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因欲閃避前方車輛而逕自往左偏行,適有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因前方孫原儲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往左偏行,導致孫原儲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到賴○○所騎乘機車之把手,賴○○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詎孫原儲肇事致人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亦未報警或留下個人資料,反而駕車逃逸離去,經警據報後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孫原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過程中不知道有擦撞,我耳朵重聽,整夜沒睡,迷迷糊糊」等語;於偵查中經提示監視錄影器後辯稱「你們說有就有,不然要怎麼說」等語。(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離去等事實。(四)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五)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肇事後,隨即往後看見被害人跌倒,並繼續往前騎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是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上揭新舊法結果,新法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即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舊法所規定者(即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彭郁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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