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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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幼翔指定辯護人林輝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幼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幼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於民國109年5月24日,以上開行動電話登入臉書即時通(暱稱 墨兒 )與 高毓陽 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王幼翔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至嘉義縣水上鄉臺82線公路中和交流道附近,交付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高毓陽,高毓陽則交付新臺幣(下同)4千元價金與王幼翔。嗣警察為追查高毓陽的上游毒品來源,而對高毓陽實施強制採尿,高毓陽供出上情,警察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幼翔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85-91頁、本院卷第127、181、185),核與證人高毓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頁、偵卷第105-107頁)。並有即時通對話翻拍照片4張、墨兒即時通照片4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1-18頁)。
三、又被告本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帳冊以供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毒品交易行為極具風險,如未有利可圖或有特殊情況,衡情應無甘冒重刑追訴之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跟 阿志 買回來之後,我有分裝,一部分留下來自己吃,我跟阿志拿的毒品量比我賣給高毓陽的量還多一點,我是賺吃的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可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分別規定「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且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嚴格,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高毓陽,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關於累犯之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9年3月間執行完畢,且前案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經入監矯治後,隨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之。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
2、查被告所為係犯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坦承犯行,且其販賣對象僅有證人高毓陽,次數僅有1次,應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非屬鉅額,販賣期間並非長期,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如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5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自己居住,之前從事粗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以臉書即時通與證人高毓陽聯絡購毒事宜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被告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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