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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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文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7號、110年度偵字第4478號、110年度偵字第4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毛文驊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毛文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能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查扣於本院另案110年度易字第149號案件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即編號1、2、3)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 王清涼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王志恭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毛文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5878號警卷第1-3頁;11933號警卷第1-5頁;9512號警卷第1-5頁;4297號偵卷第33-43、45-47頁;4479號偵卷第32-35頁;本院卷第117、134-135頁),核與告訴人王清涼、王志恭及被害人 莊宮偉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5878號警卷第4-7頁;11933號警卷第6-7頁;9512號警卷第6-7頁),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並有查緝過程及監視器所攝畫面翻拍之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件存卷可查(見5878號警卷第8-15頁);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並有查緝過程及監視器所攝畫面翻拍之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11933號警卷第11-21頁;9512號警卷第13頁);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並有查緝過程及監視器所攝畫面翻拍之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件附卷足稽(見9512號警卷第10-19頁),復有破壞剪1支,查扣於本院另案110年度易字第149號案件中可以佐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誤,並影印判決及相關卷證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30、35-63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時,攜帶前述另案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金屬材質,且得以剪開香油錢箱之鎖頭,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可分,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又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且,法律上並無以前後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以決定累犯是否加重刑責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判斷後,認若依累犯加重刑責,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故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分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要屬不該,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復酌以所竊財物之價值、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並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鐵皮加蓋工作,平日一人獨居生活等語(見上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35-136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2、3)。再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對象及犯罪態樣具有同一性(攜帶兇器竊盜罪),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扣案之破壞剪1把(查扣於本院另案110年度易字第149號案件中),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自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500至600元(起訴書記載為「數百元」)、1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1、134-135頁)。本院基於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所支配,以有利於被告作為認定,認其犯罪所得分別為200元、500元及100元。此既係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嘉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竊手法行竊所得(新臺幣)所處之刑及沒收1王清涼(已提告)110年1月2日6時30分嘉義縣○○鄉○○村○○○00號「鎮北宮」持破壞剪破壞前開宮廟賽錢箱之鎖頭,竊取箱內香油錢。200元毛文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莊宮偉(未提告)110年2月22日14時26分嘉義縣○○鄉○○村○○○00○0號「保聖宮」同上500元(起訴書記載為「數百元」)毛文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王志恭(已提告)110年1月18日11時50分嘉義縣溪口鄉中山路後方「顯靈宮」同上100元毛文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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