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陳朝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審理中(未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05年4月6時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宜予補述為「陳朝儀前於105年3月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2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4月19日確定(待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未見警惕,於105年4月6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以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待執行中),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83號被告陳朝儀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東勢頭25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審理中(未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05年4月6時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新莊區居處。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31毫克(檢測時間:同日17時36分許),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朝儀對於在上揭時、地飲用酒類並騎乘機車遇警攔檢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朝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