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新弘製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正
林嘉永 蔡鳳英 林世明 相對人 陳立仁
呂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08,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708,000元供擔保,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
7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603號)。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及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向本院聲請以107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78
3號提存書、106年10月13日苗院傑97執全良字第603號民事執行處函、107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07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亦未曾向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起訴求償,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