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三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附表所示之商標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供使用於手提包、錢包、背包、皮夾、皮包、零錢包、皮革等商品,仍在附表所示專用期限內。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皮包、皮鞋、涼鞋等商品,係其妻 郭燕琴 (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確定,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至六月間,自大陸地區所販入,其上所附如附表所示商標均非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使用之仿冒商品,惟警方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二十七之二號查獲郭燕琴違反商標法案件並未一併扣得。竟意圖營利,基於集合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位在嘉義市○○○路○○○號之「摩門杜迪MOMENTODY名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與不特定之顧客,藉此牟利。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方在前揭商店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詢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查扣物估價表、鑑定能力證明書、商標檢索資料、商標註冊證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相符,該等證據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審卷第四十二頁審判筆錄),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八頁訊問筆錄)。而本件警方確實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在被告所經營之商店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可佐。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均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仍在專用期限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其上所附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均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使用之仿冒商品等情,除據告訴人 黃文通賴麗玉劉禮綺 指訴不移外,復有卷附之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查扣物估價表、鑑定能力證明書、商標檢索資料、商標註冊證等足憑(警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從而,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販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示之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係犯同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使用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七月九日查獲為止,在相同地點販賣使用仿冒商標商品,並藉此牟利,此營業性行為,既於密集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並以相同之手法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實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又其間未據司法機關之訴追或審判而中斷犯意,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應構成「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被告以一集合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其妻前因販賣使用仿冒商標商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犯相同罪名,明知故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動機及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使用仿冒商標商品,並詳細說明被告犯罪行為延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後,而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提出 義商固 喜歡固喜公司回函,稱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計七間公司,被告僅得到其中一公司之諒解,仍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所稱和解云云,與事實有所出入,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洪嘉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編號│商標│專用期限│商標權人│仿冒商品│數量││││││││├──┼────────┼─────┼─────┼────┼───┤│一│LOUISVUITTON│98.01.31│法商 路易登 │皮包│二只│││││馬爾悌耶公├────┼───┤││││司│皮鞋│二雙│├──┼────────┼─────┼─────┼────┼───┤│二│GUCCI│101.11.30│義商固喜歡│皮包│二只│││││固喜公司├────┼───┤│││││皮鞋│二雙│││││├────┼───┤│││││涼鞋│一雙│├──┼────────┼─────┼─────┼────┼───┤│三│CHANEL│97.03.31│瑞士 商香奈 │皮包│三只│││││兒公司│││├──┼────────┼─────┼─────┼────┼───┤│四│FENDI│100.08.15│義商芬蒂艾│皮包│四只│││││德公司│││├──┼────────┼─────┼─────┼────┼───┤│五│PRADA│102.04.30│盧森堡商普│皮包│一只│││││瑞得公司│││├──┼────────┼─────┼─────┼────┼───┤│六│CHRISTIANDIOR│101.12.31│法商克麗絲│皮包│三只│││││ 汀迪奧高巧 │││││││公司│││├──┼────────┼─────┼─────┼────┼───┤│七│COACH│101.11.30│美商 高奇公 │皮包│一只│││││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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