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3號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 何素敏 於民國93年3月間即已同居,而何素敏於94年1月間與其前夫離婚,於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其間均由原告隨伺在旁,詎被告之母產後發生併發症,於產後10日死亡,嗣後即由原告將被告自醫院帶回撫育,惟今欲登記戶籍資料時,遭戶政機關拒絕,既無法登記其戶籍資料亦無法取得健保,為保原告與被告之權益,有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之利益,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親子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未通知被告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如未依同法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迭經最高法院以23年上字第3473號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著為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母何素敏於94年1月間與其前夫離婚,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惟被告之母產後發生併發症,於產後10日死亡等情,雖據原告提出何素敏之死亡證明書、身分證、醫院手術同意書、病危通知及被告之出生證明書等影本在卷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閱之何素敏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三)惟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依上開規定計算,其受胎期間為93年12月8日至94年4月8日。而被告之母何素敏係於88年1月1日與訴外人丙○○結婚,並於94年1月14日離婚,有上開何素敏之戶籍資料載明可參,則被告之受胎期間係在何素敏與其前夫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足以確認。依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為訴外人丙○○之婚生子女,於其受否認之訴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件原告於被告與訴外人丙○○間未受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確定判決前,逕行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家事法庭
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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