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智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4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智良(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前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山字第245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指揮執行,但受刑人認為前述執行刑的刑期過長,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為依據,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寬減適當刑期。經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乃是依法院確定裁定而為執行,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因而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受刑人所犯數罪,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雖屬法院裁量權的行使,但受刑人所犯之罪,多數有罪質相同的情形,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未予考量,實有過重之情,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故有重新酌量的必要,使受刑人有早日回歸社會的機會。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明文規定。故得依上述規定聲明異議的對象,乃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因此,如果不是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聲明異議的對象,其所為之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四、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以數裁判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之後受刑人雖提起抗告、再抗告,但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60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33號予以裁定駁回而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9年執更山字第245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前述應執行刑等情,有上述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依據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其只是指稱前述定執行刑的結果過重,並未提及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其聲明異議的對象,顯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是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的定執行刑裁定,根據前面的說明,其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故原審予以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只憑個人主觀上的意見,無視法律明文規定及原審裁定的理由說明,又以相同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實際上所不服之前述定執行刑裁定,既已確定在案,則除例外合於特別救濟的規定外(如非常上訴),自無從以一般聲明不服的方式而為救濟,故本院無從在本件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中,予以審酌抗告意旨所指「定執行刑結果過重」此一事項,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