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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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9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7年6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12日15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善化178線與蘇厝派出所前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時並非直接闖紅燈,而是右轉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經舉發
機關以「闖紅燈」為由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又本院勘驗舉發錄影光碟,異議人確係闖紅燈無訛,且舉發
時警員告知燈號轉變紅燈多時,你仍闖越等語,異議人並未否認闖紅燈,僅稱其因趕著上班等語,有上開光碟內容可稽,是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其至本院翻異其詞,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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