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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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1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7年6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EB0029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之D5-7439車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5月18日9時53分許,行經國道十號西向16.8公里處超速行駛,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已於94年4月20日出售第三人,因買主拒不過戶手續,乃向監理單位申辦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因此,移送機關僅以系爭車輛在註銷登記前係登記在異議人名下,即據此處罰異議人,依法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之規定可知,上揭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對象。
四、經查:異議人於94年4月20日將上揭車輛出賣第三人 許文相 ,因新車主拒不辦理過戶,異議人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有該機關96年10月22日嘉監麻字第0960112941號函1份附卷可稽,據此可知,異議人陳稱於本件違規時即94年5月18日9時53分許,已非上揭車輛之所有權人一節,應無疑義。上揭車輛於前開違規時間既已非異議人所有,則難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該車輛為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無於前開時間,駕駛上揭車輛為前述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對之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