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威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劉威廷前於民國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顯不知悔改,兼衡其本次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