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世新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甘添貴 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六五頁,二0一0年二月初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被告於案發前一晚飲酒後,尚知先行休息避免驟然駕車外出,從而不致釀成嚴重危害,雖其直至翌日上午啟程北返時,仍因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下降有限,而無解於本案犯罪之成立,但被告究非全無避免酒醉駕車之意思,亦與一般飲酒後無視他人生命安危隨即駕駛車輛之魯莽行徑迥然有別,於量刑時自應予以審酌;又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時所在行向之車輛均已於燈號變換後起步直行,惟被害人 廖梅釗 則因單獨自其他路口駛出,且未能於路口淨空時段及時通過,以致與被告所在行向之車輛形成交錯匯流之危險狀態,被告雖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猶執意駕車而無從卸責,惟被害人廖梅釗前揭疏失情節亦屬車禍發生之重要原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2年度偵字第15130號被告 李有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有自民國102年6月19日下午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中豐路上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及藥酒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仍於翌日(2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台北。嗣於20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昌平路口時,與廖梅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廖梅釗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對 李有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李有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梅釗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弘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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