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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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調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調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調楠自民國102年4月23日晚上9時許起至102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2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102年4月24日凌晨1時6分許,林調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西二街口時,因所騎乘之機車有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闖越紅燈等情狀而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據中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警察機關依現場狀況或依法詢問而做成,均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有不足採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據中,蒐證影片、錄影翻拍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
場之情形,酒精測定紀錄表係以酒測儀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後列印之資料,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1.02mg/L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並辯稱:其原本是牽機車,看到警察攔檢之後才騎機車,是警察使其犯罪,因其才因公共危險罪被罰5萬元,看到警察會怕云云。惟查:
㈠本件警員係於駕車巡邏時,攔檢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現被告
身上散發酒氣,乃對其酒測,發現呼氣酒精濃度達1.02mg/L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且經本院勘驗警員提供之蒐證影片即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畫面開始時,警方在巡邏,可聽到警員談話聲,在約4分5秒時,看到一台機車闖紅燈,警員開到機車旁,要機車靠邊停,但機車騎士仍繼續駕駛,警員又開到機車旁,要機車靠邊停,但機車騎士仍繼續駕駛,並突然迴轉,警車迴轉繼續追,途中,有聽到警員說269-LNX,之後該機車停紅燈,警員將該機車攔停取締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與警員之職務報告相符。且本件被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時就已經是騎乘機車之狀態,警員係於巡邏時見被告所騎乘機車闖紅燈,始進行追捕被告,時間長達數分鐘,並多次請被告停車,被告均拒絕停車,並繼續逃逸,足見被告辯稱其原本是牽機車,看到警察攔檢之後才騎機車云云,顯不足採,且警員當時駕車在路上巡邏,乃一般正常勤務之執行,發現被告闖紅燈後攔停取締,亦為公權力之合法行使,被告辯稱其看到警察才騎乘機車逃跑,是警察使其犯罪云云,更屬無稽,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已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酒測值高達
1.02mg/L,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甫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喚其飲酒之卡拉OK店人員證明其確實係牽車離開等情,然此顯與警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像不符,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駁回被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