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5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下午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由林口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環保
公園入口處之無號誌交叉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 高啟芸 ,自對向沿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桃園往林口方向行駛,進入網狀
線欲左轉彎往環保公園時,右後車輪遭被告騎乘之B車前車
頭撞擊,致原告與高啟芸人車向左倒地、滑行,原告並受有
右小臂骨折之傷害,A車車頭變形、後照鏡破損之損害。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以下過失:①被告已遭吊銷駕照:
被告已遭吊銷駕照,不遵守法規,惡性重大。②被告不願意
和解:原告原提出以強制險互賠之建議,惟被告堅持不答應
,開口即要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係為獲
取不法利益。③被告有超速事實: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車禍現場A點至B
點距離僅有36公尺,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當時時速約為每小
時60公里,且有煞車失靈之情況,另於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時被告亦自承看到原告的時間約為2秒,看到時就已經
撞上,由計算公式可知被告的車速已達每小時65公里。再依
照物理科學理論,撞擊力道要使鋼骨結構的機車油箱嚴重凹
陷、引擎移位及車體骨架變形無法行使,其力道之巨,足證
為嚴重超速所造成。④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被告於上揭路段
由林口往桃園方向行駛,離車禍現場300公尺內設有時速50
公里、險降坡、前有岔路、減速線等交通標誌及標線,是該
路段為山路急轉彎下坡路段,依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
2項之應減速慢行。
㈢原告因上開被告過失,受有下列損失:①醫療費用:原告接
受右橈骨幹骨折開放式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共計花
費45,789元。②機車修理費:支出21,250元。③看護費:每
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30天,支出72,000元。④上下學交
通費:原告為學生,自桃園縣中壢市○○路至龜山鄉銘傳大
學,搭乘新梅無線計程車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90日,
支出90,000元。⑤復原費用:後續開刀取出橈骨鋼釘鋼板,
需支出30,000元。⑥工作損失:原告本有補習班家教工作,
每月薪資為16,000元(計算式:8小時x4週x500元=16,000
元),車禍發生後,原告因右手無法寫字,喪失打工的機會
。⑦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在校之大學生,因本車禍事故,骨
折嚴重需要長時間復原,無法正常上課考試,使學業落後無
法如期完成,必須多花一年的時間才能畢業,亦因此不能參
加研究所考試,個人身心及家庭均受嚴重負擔,故請求50,0
00元之慰撫金,總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09,039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9,
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刑事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原告過失
傷害在案,且於刑事程序中歷經2次車禍鑑定,亦均確定被
告並無過失,又被告無照駕駛之原因為前闖紅燈遭吊銷,而
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為雙載且超速所致,被告屢次欲與原告
和解,原告均稱因家境不好無法賠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B車撞擊之事
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及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惟原告駕駛A車因上開事故致生損害部分,是否
為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厥為本件之爭點。經查:
㈠本院參諸原告之A車右側車身引擎部位受損,右側排氣管破
損,被告之B車前導流板破損碎裂掉落,前輪虎叉後折損壞
,撞擊後逆向左倒停跨在中央分向限制線上,前後輪距離成
功路3段往林口方向白實線各為3及3.1公尺;現場遺落有
B車車體碎片,在B車左前方成功路3段往桃園方向車道黃
網線之邊線上,距離成功路3段往林口方向白實線為5.5公
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參,顯見係原告A車行
駛至上揭碎片散落物附近即成功路3段往桃園方向車道與被
告B車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A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彎,且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此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丙○
○(指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沿成功路三段由桃園往林口方向
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屬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行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甲○○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沿成功路三段由林口往
桃園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屬直行車,路權優先
…鑑定意見:一、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但無
照駕駛,有違規定。」內容與結果等情一致,是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至未領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無照駕駛僅屬有違行政
管理規定,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尚屬有
間。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原告所致,被告並無可
歸責之事由,業如前述,則縱被告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領
有駕駛執照,仍不足以防止損害之發生,亦難認被告之無照
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又依本院調取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關於被告之筆錄以觀,被告並無自承B車事
發前之時速有達每小時60公里或超過限速每小時50公里,及
B車煞車失靈之語,原告該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再者,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自承伊看到原告時約2秒後即發生車禍等
語,惟伊並未表示斯時兩造間之距離為何,是原告自行計算
B車時速之計算式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9,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簡
易程序之案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備其勝訴時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之注意,本件其訴無理由,其假執行即無所附麗,
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所為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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