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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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因需錢孔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經營地下錢莊業、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陸續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並約定每7日需繳納利息2,000元;嗣被告因無力繳納本息,經「江先生」提議由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以抵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地下錢莊業者使用,將可能遭地下錢莊業者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2月15日,在臺北縣新莊市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將其所有而於同日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抵償部分債務並額外收取1,000元之代價,售與「江先生」。迨「江先生」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基於獲取重利之犯意,趁告訴人乙○○因遭逢倒會、亟需用款而急迫之際,於98年1月間,在臺北市○○○路○○○號2樓告訴人乙○○之辦公室內,先貸款10萬元與告訴人乙○○,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1萬元,並須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嗣告訴人乙○○清償該筆借款後,「江先生」再貸與14萬5,000元,利息亦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1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先前借款10萬元並未清償,而認該利息之本金為24萬5,00
0元),惟須預扣第1期利息1萬5,000元,「江先生」並指示告訴人將利息匯入被告前開之彰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就前開本金14萬5,000元部分,收取年息高達248%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乙○○乃先後於98年1月9日、同月15日各匯款9,000元、5,000元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乙○○無力繳納高額利息,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9頁、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江先生」係經營高利貸之地下錢莊,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38頁至第40頁),而「江先生」借款給告訴人乙○○,依其所約定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結果,年息高達
248%,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48%(參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此外,復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3頁)、告訴人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借款本息筆記紙(見偵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次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可供人存款、提領現金之用,如遭不相干之人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前開帳戶資料提領帳戶內金額,發生地下錢莊為收取重利而以其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交付利息手段之犯罪結果。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向地下錢莊借錢,還不出錢,他就叫我去申請戶頭給他,就可以抵債等語(見偵卷第7頁),徵之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依其智識程度,被告顯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甚明,其卻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開地下錢莊之「江先生」藉以抵債,雖未見有何參與地下錢莊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重利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地下錢莊「江先生」使用之行為,已足彰顯其有預見縱使地下錢莊之「江先生」以系爭帳戶向被害人收取重利而實施犯罪,隱瞞非正當資金之進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意圖至明。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江先生」,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重利罪之刑責甚明。基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江先生」,進而由該不詳成年人指示告訴人將利息匯入系爭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4條之幫助犯重利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之際,竟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予以嚴懲,然念及其因需錢孔急,又無力負擔高額利息,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並向告訴人當庭道歉,且無刑案前科紀錄;而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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