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世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朱世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有意犯下酒駕,之前幾次酒駕,法官已給過機會,自己也痛改前非,不敢再喝酒駕車,那日朋友生日慶祝,很早就結束,早上起床很清醒,不知肝功能這麼差,願法官諒解,且女兒快生小孩,還需照顧,請求改判罰金易服勞役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固於犯後自白犯行,然其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應深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無視國家法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其所為實應予嚴厲之非難,兼衡酌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酒測值高低、所駕駛交通工具種類、其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等語,顯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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