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黃河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4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1年間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外調司機,為被上訴
人提供接送客戶服務,依被上訴人廖經理電話指示或傳真資料,接送客戶至指定地點。被上訴人每月傳真「外調司機領款明細表」予上訴人核對無誤後,即按該明細表所列「本期實領」金額給付報酬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自93年2月5日給付上訴人92年8月16日至9月15日期間報酬新台幣(下同)53,230元後,未再給付任何報酬予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報酬計92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間72,443元、92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間30,524元、92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間60,027元、92年12月16日至93年1月15日間17,890元、93年1月7日至2月7日間9,000元。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特別服務予上訴人,竟於92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間自每月報酬中扣除總計19,829元之服務費,自應返還。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973元(72,443元+30,524元+60,027元+17,809元+9,000元+19,829元=209,713元,上訴人僅請求208,973元,見原審卷第71、121、124頁)及自9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電匯35,920元至上訴人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上訴人帳戶),及於93年3月間開立面額58,000元支票給上訴人,係支付特案接送之費用,包括92年9月世貿電腦展期間映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映泰公司)租車刊登廣告、接送全錄公司及被上訴人司機結婚之費用,並非給付本件報酬,原判決不應扣除。其中映泰公司92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租用車輛刊登廣告之費用為66,000元,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
⑵92年12月16日至93年1月15日期間之報酬並非7,195元,而係17,890元。
⑶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為162,582元。
92年9月16日至92年10月15日間:72,443元92年10月16日至92年11月15日間:7,297元92年11月16日至92年12月15日間:60,027元92年12月16日至93年1月15日間:17,890元93年1月16日至93年2月15日間:4,925元被上訴人答辯稱:
㈠被上訴人電匯35,920元及開立58,000元支票予上訴人,確係
給付本件報酬。上訴人所稱映泰公司、全錄公司及被上訴人司機結婚之費用均已包含在上訴人請求之報酬內,並非另外計算。被上訴人與映泰公司有使用車輛之長期合作關係,但未簽約,映泰公司租車並非僅由上訴人接送,還有其他司機,每月簽單均含有接送映泰公司部分。映泰公司94年5月24日函所稱66,000元係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應給付上訴人之車資給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至93年1月15日間之報酬為9,234元。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7,957元及自93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625元及自9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原判決認定之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上訴人自91年間起擔任被上訴人外調司機,為被上訴人提供
接送客戶服務,被上訴人每月傳真「外調司機領款明細表」予上訴人核對無誤後,即按該明細表所列「本期實領」金額給付報酬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2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間應得報酬為53,244元,被上訴人於93年2月5日匯款53,230元至上訴人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電匯35,920元至上訴人帳戶、93年3月間開立面額58,000元支票給上訴人,共計93,920元。
㈣上訴人得實領之報酬分別為:
⑴92年9月16日至92年10月15日間:72,443元7⑵92年10月16日至92年11月15日間:7,297元⑶92年11月16日至92年12月15日間:60,027元⑷93年1月16日至93年2月15日間:4,925元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93年3月15日電匯35,920元至上訴人帳戶及93年3月間開立面額58,000元支票給上訴人,係支付特案接送映泰公司、全錄公司及被上訴人司機結婚之費用,並非給付本件報酬,原判決不應於本件報酬中扣除,另92年12月16日至93年1月15日期間之報酬並非7,195元,而係17,890元,又原審漏計10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62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答辯如前所述。經查:
㈠上訴人得實領之報酬總額為153,926元:
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至93年1月15日間應領報酬數額,經兩造於本院確定為9,234元,原判決認此部分報酬為7,195元,即短計2,039元;另原判決加計總金額時,漏計10元。故總計上訴人於92年9月16日至93年2月15日間得實領之報酬總額為153,936元(72,443元+7,297元+60,027元+9,234元+4,925元=153,926元)。
㈡被上訴人電匯35,920元及開立58,000元支票予上訴人,應認係給付本件報酬: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電匯35,920元及開立58,000元支
票予上訴人,其中有部分給付關於映泰公司92年9月間租用車輛刊登廣告之報酬66,000元等語,並請求函詢映泰公司。惟據映泰公司94年5月24日回函略謂:本公司未有被上訴人租用車輛刊登廣告,費用66,000元之契約文件,僅有開票付款單、支票、入帳傳票、應付憑單、發票影本等請款資料等語,及95年8月21日回函略謂:轉帳傳票所載電腦展租車費用66,000元係92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向被上訴人租用車輛載客人往返世貿展場與君悅飯店等語,可知映泰公司並未於92年9月間租用車輛刊登廣告,上訴人之主張即無依據。況且,被上訴人辯稱:其與映泰公司間有使用車輛之長期合作關係,非僅由上訴人接送,還有其他司機,每月簽單均含有接送映泰公司部分等語,核與上訴人所提92年7月至92年9月間簽單明細表載有10筆「映泰」之接送資料相符,則上訴人縱有接送映泰公司之報酬,亦應在本件報酬請求之範圍內。
⑶另上訴人就接送全錄公司與被上訴人司機結婚費用部分,並未舉證,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電匯35,920元及開立58,
000元支票予上訴人,係支付上訴人特案接送映泰公司、全錄公司與被上訴人司機結婚費用等語,難認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該兩筆給付係支付本件報酬,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得實領之報酬總額153,926元扣除被上訴人以上開電
匯及支票給付之93,920元(35,920元+58,000元=93,92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之報酬為60,006元(153,926元-93,920元=60,006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6元及
自9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57,957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04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文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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