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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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933號被告李文元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元於民國103年2月1日下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民權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民權路,適丁○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未依標字指示停車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丁○宇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右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傷及右髕骨軟化等傷害。
二、案經丁○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文元於警詢及偵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時之供述│辯稱:係告訴人機車撞倒││││伊的云云。│├──┼───────────┼───────────┤│二│告訴人丁○宇於警詢及偵│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訊時經具結之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及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一)、(二)-1│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現場照片6張│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告訴人所駕駛及││││騎乘車輛之損壞情形。│├──┼───────────┼───────────┤│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1.告訴人未依標字指示停│││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車禮讓被告車輛先行,│││4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為肇事原因。│││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2.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之鑑定意見書│減速慢行及搶先左轉,││││為肇事次因。│├──┼───────────┼───────────┤│五│103年5月9日長庚醫療財│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李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楊景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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