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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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59號原告 林雪玉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
蔡明熙 律師被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4)暨其上同地段56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部分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別各為1/8,房屋部分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2。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查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是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本件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並無困難,原告請求依附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平面圖及房屋平面配置圖所示,以系爭房屋之北側中心點為分割點,南側中心點為分割點,畫一直線為分割線,A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由被告取得,且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共有物依系爭房屋建物面積共計90.11平方公尺,約27.25坪,兩造各可取得13.6坪,以在都會區而言,屬供不應求之套房型式,對被告一家三口並非不能居住,亦無過於狹小之情形,至於房子目前雖然只有一個門,但可以再另外開啟,被告所抗辯主張變價分割毫無理由,實無以變價分割之必要,爰請鈞院依職權斟酌兩造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等語,本件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明:1、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之不動產,請准予原物分割。2、其分割方法如附件所示,A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由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主張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倘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分配之部分沒有門可供出入,且本件系爭房屋之室內面積僅73.31平方公尺,原設計僅在房屋前方設有圍牆及大門,後方為防火巷而無出路,如勉強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為二部分,則兩造所分配得面積更加狹小,以原告所主張被告分得之部分來說,將無大門可供出入,使用極為不便,且對於兩造未來各自轉售時之經濟利益,亦將產生重大損害;又系爭房屋曾經改建,除將室內之廚房改建於室外之防火巷,並在房屋後方防火巷內增建一間廁所,原室內之廚房改成餐廳,餐廳改建成臥室,形成三房、雙衛浴之現況,惟因現有之廚房和增建之廁所均在防火巷範圍內,均有遭查報拆除之可能。再者,依房屋原有隔間擺設,一旦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將形成一邊有客廳、廚房,但沒有臥室、廁所,另一邊有臥室、廁所,但沒有客廳、廚房,如事後再以加工改建,不僅徒增改建費用,亦對兩造之生活起居均造成重大不便。基於上開各項事實上之困難情事,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或被告願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又兩造曾經本院102年度板調字第163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本院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洵屬正當。
(二)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係屬鋼筋混凝土造4層公寓之1樓,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系爭房地建物內設置2套衛浴設備、3個房間、1個客廳、1個廚房、餐廳、1個大門,客廳連接大門通往巷道,有兩造不爭執之平面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本建物依結構觀之,並無足以區隔之分戶牆可將建物分為數獨立建物等語,依系爭房地之內部結構及隔間規劃使用之情形,以原物分配顯不適當,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再者,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其中系爭建物(含平台)面積總計為90.11平方公尺,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每人分割後僅取得面積45.055平方公尺面積之建物,如採原物分割,實不利於共有人對於建物之利用,並致建物面積細分零碎,不利於建物之交易及利用,難認合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若能歸由一人所有,對於建物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為有利,是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困難,如與系爭土地併付變賣後由買主就系爭房地單獨買受,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且變價時買家競相出價,當可以較行情略高之價格出售,而使全體共有人共同獲利。依上,本院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所在地段、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變價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為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新北市中和區東南│建│61.67│林雪玉1/8│││段338地號│││林欣怡1/8│├─┼────────┼──┼──────┼─────┤│2│新北市中和區東南│建│62.69│林雪玉1/8│││段339地號│││林欣怡1/8│└─┴────────┴──┴──────┴─────┘┌─────────────────────────────────────┐│建物標示│├─┬───┬───────┬───────┬───────┬───────┤│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備考││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新北市中和區東│新北市中和區興│一層面積:73.31│1.權利範圍全部││○○○區○○段338、339地│南路1段73巷9號│平台:16.8│2.兩造應有部分│││東南段│號│││各1/2│││569│││││└─┴───┴───────┴───────┴───────┴───────┘附表二:兩造所得分配之價金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所得分配之│訴訟費用分││││價金比例│擔比例││││││├──┼─────┼─────┼─────┤│1│林雪玉│2分之1│2分之1│├──┼─────┼─────┼─────┤│2│林欣怡│2分之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