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李靜宜 被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峯 被告 沈德蘭
黃旺順 曾婉婷 吳昭瑩 邱淵明 邱仕榮 洪育仁 楊宗林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郝培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960元,原告僅繳納3,200元,尚應補繳155,760元【計算式:158,960元-3,200元=155,760元】。本院前以民國112年6月16日112年度國字第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補正裁定已於112年6月16日送達,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頁至第497頁、第501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7頁至第573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