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第435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第4109號、第5603號、第685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玖包(共淨重玖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共毛重貳拾貳點壹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杓壹支、吸食器壹組、吸管提撥器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玖包(共淨重玖點陸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共毛重貳拾貳點壹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杓壹支、吸食器壹組、吸管提撥器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及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甲○○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2年2月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至同年3月3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自92年3月17日起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尚未執行。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94年10月10日之某時止,連續以抽摻有海洛因成分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94年4月29日本院94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宣示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10月10日之某時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先後於㈠94年3月22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2樓居所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6包(總淨重1.45公克),以及甲○○之友人所有之安非他命
12包(總淨重10.4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5個、磅秤1台、分裝杓1支;㈡於94年5月2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303公克);㈢於94年8月3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嘉年華汽車旅館231號房內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8.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19.8公克)、葡萄糖粉3包、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吸管提撥器2支等物;㈣於94年10月12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及刑警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先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起訴書,就被告甲○○於94年3月22日16時55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再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59號起訴書,就被告於94年6月至8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嗣檢察官認94年度毒偵字第4359號起訴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與94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於94年9月19日撤回94年度毒偵字第4359號起訴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見卷附撤回起訴書)。另就被告其餘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第4109號、第5603號、第6858號移送併辦,此為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調查及辯論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㈠94年3月22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2樓居所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6包(總淨重1.45公克),以及被告之友人所有之安非他命12包(總淨重10.4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5個、磅秤
1台、分裝杓1支;㈡於94年5月2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303公克);㈢於94年8月3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嘉年華汽車旅館
231號房內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淨重
8.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19.8公克)、葡萄糖粉3包、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吸管提撥器2支等物;㈣於94年10月12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為警獲。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60009794號鑑定通知書(毒偵字第1822號偵查卷第44頁)、同該局94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6001037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4745號檢驗成績書(毒偵字第3529號偵查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第4359號偵查卷第57頁)為憑。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為警查獲,均經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4紙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2月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至同年3月3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據。足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及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係就被告於94年3月22日16時55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8月3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於94年6月至8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0月10日某時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以及自94年4月29日本院94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宣示日後,至94年10月10日以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擴張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迄猶未能戒除,顯已積習難斷,惟斟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毒品海洛因9包(共淨重9.66公克)、94年5月2日、94年8月3日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共毛重22.103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94年3月22日扣案之安非他命12包,因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不另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吸管提撥器2支等物,據被告供承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袋、磅秤1台、葡萄糖粉、殘渣袋等物,則據被告供承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此部分從刑之科予既屬不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六、併案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第4109號、第5603號、第6858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論述如前,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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