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昕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更正為「於113年1月22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更正為「於113年2月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023204450號,檢體名稱:VE3061)」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509860號,檢體名稱:VE3061)」,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補充不採被告林宥昕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固坦承為警採集並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辯稱:採尿前一週,在楠梓區工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偵一卷第38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9860號鑑定書(檢體名稱:編號VE3061尿液)、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E3061)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3頁、警一卷第10頁)。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按依據2018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即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稽以其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為293ng/mL、1054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12年1月22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林宥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9、5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均屬合法。
四、核本件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犯行、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被告林宥昕(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22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2日13時許,經警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林宥昕至南成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南市仁德休息站,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力行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2次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E3061)、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023204450號,檢體名稱:VE306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0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080)各1份在卷可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