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田美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編號2為詐欺罪,二者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3月、5年2月(5次)、5年1月(6次)、5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3日、111年2月7日至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16日、111年6月17日110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13、4036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337、1346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3日112年8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8日113年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70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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