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告 陳雅萍 被告 田珮瑩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違反切結書約定與其配偶通聯,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有通姦之侵權情事,亦造成其精神痛苦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起訴狀所列請求,兩者所據以請求均係本於侵害其同一之身分法益,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以前與原告之夫 羅釧 源發生多次不正常關係(通姦),經原告於當日於台南市○○區00000000號房查獲,並於當地警察局簽立承認切結書。
(二)被告雖於事復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仍保留民、刑事之法律追訴權),並保證不再與原告丈夫有任何方式通聯,惟經被告於刑事偵查庭中坦承仍與原告丈夫有所通聯,持續造成被告精神傷害。
(三)刑事訴訟期間原告飽受精神折磨,又因捉姦當日證據不足(但於捉姦當日與當日之前被告與原告丈夫皆坦承有通姦之事實),無法起訴被告,因而創傷加劇,又原告時至今日仍持續受此不法侵害及創傷後所併發之焦慮情緒,身心均痛苦異常。
(四)即使是 羅釧源 主動打給被告,但依照切結書的約定,被告是根本不能接電話,而且被告與羅釧源還有長達數分鐘的通話,亦是違反切結書的約定。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三、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亦否認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並未與原告之配偶發生性行為,因103年12月23日羅釧源要求被告搭載伊外出,途中羅釧源表示身體不適,想找地方休息,被告未予深思,二人在台南市○○區00000000號房看電視及飲食,惟二人並未有性行為,此由原告攜同警方衝進該房間時,被告衣服穿戴整齊,即足為證。至於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一紙,乃因被告與原告原本即為同事兼好友關係,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羅釧源獨處於房間飲食,確實容易造成誤會,為維繫雙方情誼及安撫原告,且避免原告誇張事實真相,四處指摘生事,造成雙方名譽損害,乃在原告強迫要求下,簽立系爭切結書,支付金額。
(二)縱認被告與原告配偶羅釧遞通姦,惟被告已依約賠償:本件縱認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羅釧源有通姦之不法犯行,但兩造之和解既定,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20萬元,就同一事件而言,原告對被告顯已無其他請求權可得主張。
(三)案發後,被告從未與原告之配偶羅釧源聯繫:案發當時,被告為避免雙方間誤會加深,乃保證絕對不會與原告之配偶羅釧源有任何聯繫,事實上被告也堅守此項承諾,有關此節,被告已於地檢署偵查期間說明綦詳。
(四)系爭切結書係約定:「::(被告)保證爾後不再與羅釧源先生見面、通聯及發生任何關係::」云云,按其文字真意應指被告不再主動與羅釧源先生見面、通聯,未包括被動及不知情之狀態,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主動打電話羅釧源先生,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五)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倘兩造有原告所主張之約定,顯然有背於善良風俗,揆諸前揭條文,自屬無效。再者,契約應具合法性、可得履行性,倘其約定事項非當事人所能履行,即為給付不能,契約亦屬自始無效。本件訴外人羅釧源非契約當事人,其主動打電話給被告,顯非被告所能掌控及限制,進而言之,禁止原告之配偶羅釧源打電話與被告聯絡,顯非被告所能履行之事項,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保證之事項,包括保證羅釧源不得與被告聯絡云云,縱認實在,為自始給付不能,此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因與原告之配偶羅釧源於103年12月23日在台南市○○區00000000號房獨處經原告會同警方查獲,兩造並簽立切結書。
2.被告已依系爭切結書內容給付20萬元。
3.原告提出告訴之上開103年12月23日通姦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8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4.原告之配偶羅釧源於被告書立切結書之後,曾以行動電話發話給被告。
(二)爭執事項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羅釧源有通姦及通聯之情事,侵害其夫妻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藉金是否有據,如是得請求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之配偶羅釧源於103年12月23日在台南市○○區00000000號房獨處經原告會同警方查獲,被告簽立切結書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12月23日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一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多次與原告之配偶羅釧源有通姦之行為,造成伊精神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未與羅釧源有通姦之行為,且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已不得再主張等語,經查:
1.原告對被告與其配偶羅釧源多次在何時點有通姦之行為,除 陳明 103年12月23日當次外,餘均未陳明,僅表示被告已自己承認云云,惟觀之系爭切結書其上僅載明「甲方(按即被告)因一時糊塗與乙方(按即原告)在已婚狀態下多次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通姦),甲方坦承錯誤,並保證爾後不再與羅釧源先生見面、通聯及發生任何關係,並願意給予乙方新台幣20萬元整損害賠償,除賠償外乙方尚可保留一切刑、民事的法律追訴權。若甲方未依約或未按時給付任一期之約定金額,則乙方可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及採取一切法律作為,甲方絕無異議,並保證絕不再犯」等語,即對於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羅釧源在何時何地有通姦之行為並未載列,原告上開主張,已非無疑。再原告提出告訴之103年12月23日通姦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本案告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僅以被告曾於103年12月23日簽立切結書為其論據,然當日經警於案發當時到場蒐證,並未見被告與證人有何褪去衣物之情形,亦無任何被告與證人曾於當日有為性行為之事證,業經告訴人陳述甚明,又本案經證人到庭結證稱:當日伊確實並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並審酌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上雖載有被告自承與證人為性行為之情事,然核其性質是否為被告之自白已非無疑,且依上開所述,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於切結書內所載之事實為真,要難以此遽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4年度偵字第4870號妨害家庭案卷屬實,及有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辯稱與原告之配偶羅釧源未有通姦之行為,尚非不可採。
2.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和解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切結書已載明其尚可保留一切刑、民事的法律追訴權云云。惟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已記載被告與羅釧源之不正當男女關係由被告給付20萬元賠償,而原告亦不否認該切結書係由其提出,觀其內容均為打字,而20萬元則係手寫,則應認兩造就應以若干金額為賠償,須兩造當埸協商,而既係就通姦行為為賠償,其內容復未表明係就何部分為保留未為和解,衡諸常情,若仍容許原告得事後求償,行為人即被告何須同意給付賠償,至上開「尚可保留一切刑、民事的法律追訴權」云云,應係指被告若未給付賠償或事後仍有與羅釧源見面、通聯及發生任何關係時,原告仍得求償,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則被告抗辯兩造已就被告與原告配偶羅釧源通姦行為達成和解,應可採信,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已支付上開賠償金20萬元事和解金完畢,則原告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通姦事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三)另原告主張事後又與原告之配偶羅釧源通聯行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亦造成原告身心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原告亦不否認均係原告之配偶羅釧源打行動電話給被告等情,並有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通話明細清單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徵之被告固於系爭切結書承諾「保證爾後不再與羅釧源先生見面、通聯及發生任何關係」,惟其真意應指被告不再主動與羅釧源先生見面、通聯,自不包括被動及不知情之情況,又原告之配偶羅釧源其主動打電話給被告,顯非被告所能掌控及限制,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曾主動打電話羅釧源等情,則其主張被告違反切結書之約定,已難憑採。又該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原告配偶羅釧源,曾一次以行動電話發話給被告,其中一通通話時間為387秒即六分多鐘,其內容為何則無法得知,原告以此主張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舉證不足,其主張被告對之為侵權行為,即難認真正,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即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