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巨圖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巨圖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及洗衣機,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及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傅巨圖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甲屋)之 黃國維 ,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乙屋)之 吳璟瑋 為鄰居。詎傅巨圖知悉甲屋及乙屋前之騎樓,除以曬衣桿吊掛衣物外,尚有放置洗衣機或機車等物品,而可預見若在甲屋、乙屋騎樓點火引燃吊掛之衣物,極可能延燒其他物品,竟因情緒不佳,仍基於放火燒燬騎樓吊掛衣物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直接故意,及縱使衣物延燒至洗衣機及機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13日21時34分許,步行至甲屋騎樓前,持打
火機點火燃燒吊掛在騎樓曬衣桿上之衣物,因火勢延燒並致放在騎樓之洗衣機燒燬,幸因黃國維之鄰居及時發現火災,旋即撲滅火勢,避免火勢繼續延燒。傅巨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此部分犯行前,於員警偵辦下述㈡之案件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另有為此部分放火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於107年7月31日23時30分許,步行至乙屋騎樓前,持打火機
點火燃燒吊掛在騎樓曬衣桿上之衣物,因火勢延燒並致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燒燬,幸吳璟瑋聽聞燃燒爆炸聲,且鄰居亦發現火災,旋即撲滅火勢並報請消防隊到場,避免火勢繼續延燒。嗣經警據報後,於107年8月1日0時30分許,循線在傅巨圖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扣得供上開行為所用之打火機1支。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傅巨圖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第8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以扣案之打火機點燃甲屋及乙屋前吊掛在騎樓曬衣桿上之衣物,並對有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犯行自承在案,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甲屋與乙屋前其他物品之不確定犯意,辯稱:我沒有想到會燒到其他東西,如果知道我就不會放火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有至甲屋及乙屋騎樓前以扣案之打火機點火燃燒吊掛在騎樓曬衣桿上之衣服,並因火勢延燒而導致放置在甲屋騎樓之洗衣機及放置在乙屋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壞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案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國維(甲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璟瑋(乙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第48至49頁、偵卷第25至26頁)相符,且有107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3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卷第36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打火機照片(見警卷第30至35頁、偵卷第11頁)及機車燒燬照片(見警卷第60至62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打火機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既有故意以打火機點燃甲屋及乙屋前吊掛之衣物,致該等衣物燒燬之行為,其確有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衣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又本案甲屋及乙屋騎樓前之上述機車等物品,因遭被告點燃之衣物延燒而燒燬已如前述,而觀諸本案甲屋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49頁)及乙屋之現場照片與火災現場圖(見警卷第39頁、第59頁),甲屋前騎樓吊掛之衣物下方擺設有洗衣機(原洗衣機因燒燬無法使用,被害人已更換,照片中該洗衣機非案發時之洗衣機,惟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物品擺設位置與本院卷第49頁照片相同,見本院卷第89頁),乙屋前騎樓吊掛之衣物,下方則有停靠機車,而衣物、洗衣機之塑膠外殼、機車之座墊與塑膠外殼等物品,本屬易燃之材質,為吾人社會生活之一般經驗,且被告為成年人,又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3頁),自更應當知悉上情,而上開洗衣機與機車等物品,又與被告所點燃之衣物緊鄰,如衣物起火燃燒後,所引起之火勢及掉落之著火衣物與火星,將有引燃接觸到之洗衣機及機車等物品之可能,應為被告所得預見,被告竟仍於點燃衣物起火燃燒後,即逕行離去,被告確有縱使點燃之衣物延燒至緊鄰之洗衣機與機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況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後,已知悉甲屋之洗衣機有遭燒燬之情形,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4頁),應得預見點燃之衣物會延燒一旁緊鄰之其他易燃物品,竟仍再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更足徵被告確有點燃之衣物延燒至其他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空言辯稱:我不知道會延燒到其他物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查本案被告縱火之地點均在甲屋及乙屋前之騎樓,而甲屋前除吊掛衣物外,另有擺放洗衣機及其他易燃雜物,乙屋前則除吊掛衣物外,另有停放機車,均有前述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依客觀事實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確有致令其他物品延燒實害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本案確實亦已延燒至甲屋及乙屋前擺放之洗衣機及機車,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確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至為明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其確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放火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放火行為,業使甲屋前之衣物與洗衣機,乙屋前之衣物及機車均致不堪使用之程度,顯已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查,本案被告雖有於甲屋及乙屋之騎樓點火引燃衣物,並分別因而延燒至緊鄰之洗衣機及機車等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單純使用打火機點火引燃衣物,並未使用如汽油等其他易燃物幫助火勢延燒,且其點燃之衣物均係吊掛於遠離房屋本體而靠近騎樓外側之衣物,並僅點燃1件衣物,更未直接點燃更易造成較大火勢之洗衣機及機車,亦未就房屋本體為任何引火行為,足見被告之目的應僅在於放火燒燬放置於騎樓之衣物及物品,而非針對甲屋及乙屋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且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針對甲屋及乙屋放火,或主觀上對於火勢可能延燒並引燃甲屋及乙屋本體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與甲屋及乙屋之住戶又無深仇大恨,亦無放火燒燬甲屋及乙屋之動機,更難認被告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然因與前揭本院認定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二次犯行間,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認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犯罪事實一、㈠之放火犯行係其所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1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123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依前開說明,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在騎樓放火點燃衣物,火勢延燒後,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財產,造成被害人之重大損害,卻僅因與他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為發洩情緒即為本件放火行為,使甲屋前騎樓之衣物及洗衣機,及乙屋前騎樓之衣物及機車分別因而燒燬,所為顯不可取,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3頁),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幸經鄰居及早發現即時撲滅火勢,犯罪實際所生之損害非鉅,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罪質及時間間隔,應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參以其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就本案不再追究,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前述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罪質及所生之危害等情,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