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延收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延收字第156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蔣春福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延長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暫予收容,嗣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以109年度續收字第1602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第1項):│││1.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受收容人於109年8月16日自廈門游泳偷渡,於同│││年月17日入金門,經海巡署於同日在金門縣烈嶼鄉│││猛虎嶼碼頭查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許可入境,│││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情形│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