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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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俊賢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〇年度審易字第四七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俊賢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11年1月23日確定在案,並應向告訴人 陳虹憙黃泓仁丁景麒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於110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然受刑人於110年10月25日支付22,000元、111年8月25日支付1萬元、111年9月26日支付1萬元、111年10月20日支付4萬元、112年4月1日支付1萬元、112年5月4日支付8,000元,總共支付10萬元,即未再繼續給付,告訴人陳虹憙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1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前於110年10月25日給付22,000元後,即未履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於111年8月17日到庭陳稱:將會於111年10月25日前將餘款全數給付完畢,若屆期未給付,同意撤銷緩刑等語。嗣分別於111年8月25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0日給付1萬元、1萬元、4萬元,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63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附卷可佐,可知受刑人前次已有未按附表內容履行,且一再拖延之情。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之金額賠償,本係原審衡量受刑人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一方面讓受刑人能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一方面讓被害人能「適時」填補其損害,亦即附條件之緩刑,不僅在給與被告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然受刑人於本院前揭裁定駁回聲請後,僅於112年4月1日、112年5月4日支付1萬元、8,000元,迄今尚有18萬元未給付乙節,有告訴人陳虹憙聲請撤銷緩刑狀檢附匯款明細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自112年5月4日後,並未珍惜法院給予之機會,仍再次未按附表內容履行。再者,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告訴人已同意其於113年6月30日前清償剩餘款項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告訴人陳虹憙實未同意上情,且告訴人黃泓仁具狀表示:受刑人一再延後還款,請求撤銷緩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黃泓仁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7、69至70頁)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刻意拖延,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有惡意不給付之情,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此顯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相悖。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應履行緩刑條件(即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判決)被告石俊賢應依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61號調解筆錄意旨,給付告訴人陳虹憙、黃泓仁、丁景麒餘款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惟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黃泓仁指定帳戶。(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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