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7號原告 林維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榮樂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未考領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因而判決被告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損害,應僅及於身體權、健康權,而不及於財產權之損害(過失毀損行為非屬犯罪行為)。從而,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非屬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自應補繳附表所示項目之裁判費。
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項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50元,此部分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7,050元,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新臺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繕費用7,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