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美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4號被告郭美惠(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惠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福華飯店」內飲用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所騎乘之機車疑似改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美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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