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請人 張宸維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代理人 張淑如

相對人 張富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張富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淑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宸維為相對人張富翔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3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子 張哲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僅需受輔助宣告,同意由相對人之姊姊張淑如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詹智堯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法官詢問其問題時,能眼神直視法官,回答問題,能正確說出親屬與自己的關係及同住的親屬有誰,但對於親屬的姓名或無法說出或說錯,對於自己的名字於法官詢問過程中也曾說錯,無法正確說出自己的生日及住址,算術問題大部分均答錯,相對人經鑑定人詹智堯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是一位曾有腦出血中風的病人,後來因末期腎臟病目前接受洗腎中,相對人因中風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態度合作,願意回答問題,但有時會回答上一個問題的答案,需要再重複問一、二次,相對人才會清楚在問什麼,相對人知道自己改過名字,說出過去的名字是 張振益 ,但答不出改過後的名字,相對人忘記自己的出生年份,但可回答生日是12月24日,可以回答年齡為52歲,答不出身分證號碼,答不出完整的地址,也答不出家中電話,相對人無法回答現在是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也不知道今天是星期幾,相對人記得自己中風的病史,但說不出是在幾年之前,相對人能夠認得身邊的家人是姊姊,也可以說出目前和姊姊及兒子同住在自己家中,在記憶力方面,請相對人記三樣東西,立即再問他,只能說出一至二樣,若過三分鐘再問,則完全想不起來,算術能力方面100減7可回答93,再減7一次,就算不出來,100減13也表示不會算,從上述觀察所見,相對人的認知功能已受到出血性腦中風的後遺症所損傷,因此判斷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建議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有本院鑑定筆錄、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張淑如為相對人之姊姊,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並經聲請人、相對人及其子張哲嘉表示同意由張淑如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有鑑定筆錄、同意書在卷可參,衡量相對人現與姊姊張淑如同住,主要由張淑如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由張淑如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相對人之姊姊張淑如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鄭國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