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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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紀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23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5行以下有關「左手開放性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左手肘開放性骨折」,另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施亨利、林泓學、李家銘、 黃建銘 、 柯雋哲 、 謝永 宏、 朱復 鴻所涉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同案被告施亨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又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等情事,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之不法手段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甲○○之身體,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與分工、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232號被告施亨利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泓學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家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號(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建銘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雋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 永宏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復鴻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銘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柯雋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施亨利、乙○○及 周庭永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於105年2月17日凌晨0時35分,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認甲○○為傷害其等共同友人 許庭嘉 (音譯)之人,施亨利與乙○○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施亨利手持鐵棍、乙○○則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左手開放性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林泓學、黃建銘、李家銘、柯雋哲、 謝永宏 、朱復鴻、 蔡翔 亦、 林文賀 (施亨利、蔡翔亦及林文賀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為朋友或具有共同之朋友,於105年3月6日凌晨4時,不知情之少年侯○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電話邀約 陳伯源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與大智街口之「黑豆燒烤店」,陳伯源到場後,為李家銘發現其與丙○○前有糾紛,李家銘與林泓學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家銘徒手毆打丙○○,林泓學則持摺疊刀刺向丙○○右側大腿及右手。後丙○○與 上開人 等另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 旨吉社 」(此部分被告等人所涉妨害行動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家銘因與丙○○溝通未果,復承前傷害犯意,並與黃建銘、柯雋哲、謝永宏、朱復鴻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丙○○,致丙○○因而受有多處腹壁挫傷、多處胸壁挫傷、頭部鈍傷、右側臀部撕裂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三)施亨利與 段和希 、 鄭維揚 及 李佳恩 (段和希、鄭維揚及李佳恩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3月1日晚間10時,邀約丁○○前往新北市重區力行路2段182號之榕樹下熱炒店,待丁○○到場後,李佳恩取出告訴人丁○○前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本票要求還款,因雙方洽談發生爭執,施亨利酒後見狀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淤挫傷疑似鼻骨骨折、左大腿瘀挫傷等傷害。後施亨利、段和希、李佳恩與丁○○共乘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此部分妨害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亨利仍對丁○○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背拍打告訴人丁○○腳部,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施亨利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三)│││自白。│之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中之│坦承於105年2月17日凌晨0│││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0│││到)。│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的朋友 許嘉 遭人砍傷,當││││天為了報仇才會前往上址,││││同行者包括伊與周庭永有6││││人,伊負責開車,並無動手││││等詞。│├──┼──────────┼────────────┤│3│被告林泓學於警詢及偵│坦承持刀刺傷告訴人丙○○│││查中之自白。│之事實。│├──┼──────────┼────────────┤│4│被告李家銘於偵查中之│坦承在新北市三重區旨吉社│││部分自白。│內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5│被告柯雋哲於警詢及偵│坦承在新北市三重區旨吉社│││查中之自白。│內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6│被告黃建銘於警詢及偵│1.坦承在毆鬥燒烤店前有與│││查中之供述。│不詳之人發生圍毆,但不││││確定是否有毆傷告訴人陳││││ 柏源 。││││2.矢口否認在旨吉社內有毆││││打告訴人丙○○,辯稱:││││伊無前往旨吉社等語。│├──┼──────────┼────────────┤│7│被告朱復鴻、謝永宏之│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供述。│辯稱:只有前往旨吉社,未││││毆打告訴人等語。│├──┼──────────┼────────────┤│8│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告訴人甲○○遭毆傷之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9│同案被告周庭永於偵查│被告乙○○駕車搭載周庭永│││中之供述。│前往新北市三重五華街22號││││前,被告乙○○到達後下車││││,並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10│105年2月17日凌晨0時│本件犯罪事實(一)。│││35分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22號前之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1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告訴人丙○○遭林泓學、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家銘、黃建銘、柯雋哲、謝│││ 馬偕 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永宏、朱復鴻等人傷害之事│││證明書。│實。│├──┼──────────┼────────────┤│1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翔亦│在旨吉社內毆打告訴人 陳柏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源之人有被告李家銘、朱復│││。│鴻、柯雋哲、黃建銘、謝永││││宏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亨利與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與施亨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林泓學、李家銘、柯雋哲、黃建銘、謝永宏、朱復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泓學、李家銘、柯雋哲、黃建銘、謝永宏、朱復鴻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施亨利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施亨利所犯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李家銘、柯雋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施亨利除持刀拍打告訴人丁○○外,另有出言「準備好沒有,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恐嚇言詞,為此業經被告施亨利否認在卷,且除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可佐,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