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飛航工程師或機務長期間,平均每月另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平均零費」欄所示「零費」之給與。該「零費」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予上訴人之對價,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理退休時,既未將該「零費」計入平均工資,而有短少給付退休金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就該退休金短少部分,依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按「遲延利息利率」欄所示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且無違反誠信原則,不生失權之效果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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