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上訴人 隋其樺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 律師被上訴人 林駿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40公噸檜木,已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35萬9,300元。
被上訴人陸續交付檜木,迄民國110年11月12日止,尚餘3公噸未交付,已依向來交付模式,通知上訴人於當月底派車赴其工廠載運,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上訴人未派車載運而拒絕受領,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萬1,71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已證明僅餘3公噸檜木未交付,且該部分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自不具可歸責性,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情事,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林麗玲法官陳麗芬法官游悦晨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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