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蘇曉娟 相對人 林姿 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 林姿均 所為之保全程序,經鈞院審理執行訖。爰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姿均已於庭外和解結清,且相對人林姿均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經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此,請鈞院鑒核,准聲請人取回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註:聲請狀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25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共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之上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林姿均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書及107年度嘉全字第27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佐參,核與所述相符。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