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昌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中午起,在嘉義市○區○○○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26號簡易判決審結),嗣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行經西門街與興業西路口之經國新城R棟警衛室前時,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李宜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街對向車道由北往南騎至該處,吳政昌因酒醉而跨越雙線騎入對向車道撞上李宜和之機車,造成李宜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顏面擦挫傷、左小腿、左手腕、右膝及右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