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黃謝淑華 (即 黃奇巧 之繼承人)
黃仁昭 (即黃奇巧之繼承人) 黃雲蘭 (即黃奇巧之繼承人) 黃椀鈴 (即黃奇巧之繼承人) 黃靖芸 (即黃奇巧之繼承人) 黃柏森 (即黃奇巧之繼承人)兼上六人代理人 黃群智 (即黃奇巧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洪彩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奇巧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奇巧(下稱黃奇巧)前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1,000元。由於訴訟已終結(誤繕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本院已裁定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97年度聲字494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136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107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等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黃奇巧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黃奇巧供擔保81,000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0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補字第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經改分為97年度嘉簡字第
8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黃奇巧並於97年11月11日將上述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494號停止執行案卷、97年度存字第136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而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迭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71號判決駁回黃奇巧之訴,及以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871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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