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恩施 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 鄭恩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免除戒治而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嗣其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②);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③);另因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編號②、③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編號①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④);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⑤);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⑥);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⑦),上揭編號④至⑦4案,嗣經同院以100年聲字第17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⑧),再與上揭編號④至⑦4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上午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鄭恩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年紀已60餘歲,漸由中年邁入老年,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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