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之1
被   告 丙00000000
           應受送
被   告 紅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被告紅志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宏
志」之記載,應更正為「己○○」。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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