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91號聲請人 許高桂秀 相對人 黃月英
陳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月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5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靜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1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44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黃月英負擔百分之63,被告即相對人陳靜美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即墊付11,098元,扣除溢繳1,298元)、初勘費5,000元、鑑定費130,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
0元,合計訴訟費用145,330元。應由相對人黃月英負擔百分之63即91,558元,另相對人陳靜美負擔百分之18即26,160元,故相對人黃月英及陳靜美應分別賠償聲請人91,558元及26,1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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