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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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連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連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連豐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部分(共二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共二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附表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受刑人於其簽名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表示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附表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共二罪),雖均業經執行完畢,惟該等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附表:受刑人丁連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①竊盜罪②過失傷害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宣告刑①有期徒刑2月②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均111年5月8日111年5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68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2日112年11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68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7日112年11月7日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01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3號編號1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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