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8號、112年度偵字第2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冠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黃世宏 ;㈡另於112年1月17日12時59分許,在相同地點,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世宏。嗣於同(17)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冠宇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173至187頁),核與證人黃世宏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他卷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暨現場盤查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7至54頁;偵一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應與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2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供販賣毒品及以
LINE聯繫證人黃世宏所用(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8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獲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3,500元,審酌金錢之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當無限定僅能作為特定用途使用,是依案發時間先後,就事實㈠之犯罪所得4,000元,自扣案之現金沒收。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事實㈠之500元、事實㈡之4,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之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銘珠
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毓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欄1㈠陳冠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㈡陳冠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電子磅秤貳台2夾鏈袋壹批3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壹支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壹支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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