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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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蔡宗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補充更正為「業具被告蔡宗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並由證人 葉韶晴 領回,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證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號被告蔡宗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源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文具店」前,見 吳明雄 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吳明雄發覺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錄影像分析比對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之妻葉韶晴領回)。
二、案經吳明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明雄、證人葉韶晴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0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