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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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2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施清源 代理人 王語禎 權利關係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武燕琳律師為被繼承人 張正隆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水里鄉安村巷一0四之一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正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正隆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正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正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正隆(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水里鄉安村巷一0四之一號)生前未繳納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十九萬四千元,經移送執行,惟被繼承人張正隆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親屬會議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揭稅捐無法執行,為確保公法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武燕琳律師足為適任,並徵詢其同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繼字第二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查聲請人認武燕琳律師適任被繼承人張正隆之遺產管理人,且業獲武燕琳律師律師之同意,有聲請人之函文及武燕琳律師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武燕琳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武燕琳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被繼承人張正隆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秀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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