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屹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87、788、805、80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屹寬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6日10時59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於113年5月6日10時59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被告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於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6月3日9時44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被告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於113年6月3日9時44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3年6月27日19時許,在被告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於113年7月1日10時26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13年6月19日9時19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被告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於113年6月19日9時19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複追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上開一、㈢㈣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分別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7、548、552號(下稱甲案)、113年度毒偵字第681、777、778號(下稱乙案)提起公訴,嗣甲、乙案分別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埔簡字第183號、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埔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罪刑,均尚未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列引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上開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前案行為同一,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人就已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事實,於113年10月18日重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未合,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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