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112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逾上述緩刑條件所定期間,仍未繳納緩刑附條件金2萬元,是核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貳、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經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執行卷宗資料等為據。而受刑人嗣經本院發函通知,命限期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按上述緩刑條件繳納緩刑附條件金
2萬元,受刑人則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奉函文指示,赴南投地檢署繳納緩刑附條件金2萬元完畢,此有南投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投檢冠公112執緩211字第1139026162號函及所檢具之該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主張應予撤銷緩刑之事由業已消滅,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復查無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事證,故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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